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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 职工发生工伤康复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

来源:西北人才 时间:2019-08-27 作者:西北人才 浏览量:

法  条  链  接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过渡性条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案  情  简  介

周瑜于1990年入伍,后于2003年被分配进入重钢公司工作。2012年在工作时其左足受伤。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瑜所受之伤为工伤。2013年,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周瑜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201459日,周瑜向重钢公司递交《申请》,载明:“我于2012620日在公辅车间受工伤,经过医院治疗,现已康复。于201311月经大渡口区劳动局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补助金已领。20143月厂劳资科通知我作旧伤复发鉴定,交医院相关材料,本人不愿交。经过本人及家属慎重考虑,厂里所有岗位均不能胜任,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周瑜填写《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交予重钢公司,其中载明:“根据《劳动法》三十一条和《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本人自愿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529日,重钢公司向周瑜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一  审  判  决

2014年917日,周瑜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钢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9662元及赔偿金119662该委于20141113日裁决驳回了周瑜的仲裁请求。后周瑜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重钢公司支付周瑜经济补偿金119662元及加付赔偿金119662元。一审庭审中,周瑜、重钢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529日解除;周瑜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84.17元;周瑜自2012620日受伤后未再回重钢公司处工作。
  一审法院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5945号民事判决:1.限重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周瑜经济补偿金114778元;2.驳回周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  审  判  决

重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长寿区人民法院(2014)长法民初字第05945号民事判决,驳回周瑜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周瑜受工伤到康复直到解除劳动合同,从未回重钢公司处工作,也从未向重钢公司提出过调整工伤岗位,却认为“厂里所有岗位都不能胜任”,实为其不愿回重钢公司所在地长寿地区工作提供借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并没有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重钢公司向周瑜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周瑜自2012年620日受工伤后未再回重钢公司工作并于201459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重钢公司于2014529日向周瑜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即行解除,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周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周瑜工伤的事实及其《申请》上写明的其他内容,认定周瑜因为受到工伤而非其他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客观情况,该院予以支持。周瑜被认定为工伤捌级,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周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重钢公司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周瑜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周瑜的工作年限为超过23年不足23年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84.17元,故重钢公司应当支付给周瑜经济补偿金114778元(4884.17元/月×23.5个月)。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  审  判  决

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再审评述如下:  

(一)重钢公司是否应当向周瑜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只要在其享有劳动合同解除权之情形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周瑜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重钢公司同意解除,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的经济补偿性质不同,二者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不同,二者并不冲突,故重钢公司应当向周瑜支付经济补偿金。重钢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如何确定重钢公司支付周瑜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劳动那合同法)自2008年11日起施行。而在200811日前,并无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且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即使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用人单位也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故,本案周瑜虽工作年限为23.5年,但在计算其经济补偿年限时,应自200811日起算,至2014529日,共计6.5年。故重钢公司应当支付给周瑜经济补偿金31747元(4884.17元/月×6.5个月)。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按23.5年计算周瑜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66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4)长法民初字第059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4)长法民初字第05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瑜经济补偿金31747元”;
  三.驳回周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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